《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令第 19 号)经 2024 年 9 月 30 日国家网信办室务会审议通过,自 202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办法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关于针对人脸识别等新技术制定专门规则的授权,把“刷脸”场景中的数据合规要求落成了一套可操作的备案与安全规范。

对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者——包括大量在门禁、身份核验、支付、内容审核等环节调用人脸识别的 AI 企业而言,这套规则的触发点非常具体:一个数字门槛,加一个时限。

备案的触发点:10 万人与 30 个工作日

办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存储数量达到 10 万人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门槛以“存储数量”而非“处理次数”计算,这一点容易被误判。企业需要盘点的是自身实际留存的人脸信息规模,而不是调用次数或日活。对已经沉淀了历史人脸数据的存量业务,达到门槛的时点可能早于预期,需要倒推确认是否已触发备案义务。

备案要提交哪五项材料

办法明确了备案应提交的五项材料: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基本情况;人脸信息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人脸信息存储数量和安全保护措施;人脸信息的处理规则和操作规程;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

这五项材料中,最容易被低估的是最后一项。影响评估报告需要建立在事前评估的基础上,而不是事后补写——这意味着备案准备工作的实际起点,是完成一次真正的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相关的评估方法可参见AI 数据合规风险。

变更与注销同样有时限

备案不是一次登记就结束。备案信息发生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终止应用人脸识别技术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依法处理人脸信息。

业务调整、系统迁移、产品下线,都可能触发变更或注销。企业应当把这些节点纳入内部流程,避免因未及时办理而留下程序性瑕疵。

“非强制”原则:不得作为唯一验证方式

办法确立了一条对产品设计影响最直接的原则:实现相同目的或者达到同等业务要求,存在其他非人脸识别技术方式的,不得将人脸识别技术作为唯一验证方式。个人不同意通过人脸信息进行身份验证的,应当提供其他合理、便捷的方式。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针对“刷脸”住宿、“刷脸”进小区等应用泛化、强制使用的问题,这条规则给出了明确否定。对把人脸识别设计成唯一入口的产品,需要在产品层增加替代路径。同时,办法鼓励在验证身份、辨识特定个人时优先使用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渠道。

公共场所的安装也有边界: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依法合理确定采集区域并设置显著提示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宾馆客房、公共浴室、公共更衣室、公共卫生间等私密空间内部安装人脸识别设备。

处理规则上的几项硬要求

除备案外,办法还规定了具体处理规则,其中几项需要在系统层面落地: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单独同意;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还应当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外,人脸信息应当存储于人脸识别设备内,不得通过互联网对外传输;人脸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实现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最短时间。

“存储于设备内、不得联网传输”这一条对系统架构影响最大。依赖云端人脸库比对的方案,需要评估是否具备法律依据或取得单独同意,否则可能需要在架构上作调整。

研发与算法训练不适用

办法留出了一条明确的豁免:在境内为从事人脸识别技术研发、算法训练活动而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这为技术攻关与算法迭代保留了空间,但豁免仅限研发与训练场景,不覆盖面向公众的产品与服务。

对 AI 企业的实际影响

一是先盘存量,再定动作。存储量是否达到 10 万人,是判断备案义务的唯一门槛,需要以实际留存数据为准。相关的人脸数据往往沉淀在多个业务系统中,盘点本身就需要跨团队协同。当处理规模进一步放大、涉及多种个人信息处理业务时,还可能触及“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认定与义务。

二是把影响评估当作备案的前置条件,而不是备案的附属材料。评估做扎实,报告才写得实,也才能在后续检查核验中经得起追问。

三是尽早处理架构问题。“设备内存储、不联网传输”与“非唯一验证方式”这两条,会直接影响产品方案与技术选型,越晚调整改造成本越高。如需就人脸信息盘点、影响评估组织、备案材料准备与架构合规调整获得支持,可参见数据合规服务与算法备案服务。


本文依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 2025 年 3 月公布的《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令第 19 号)编写,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合规判断请以正式文本与适用法律为准。